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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26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 杨行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制定《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度工作要点确定的立法预备项目。在2007年1月召开的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陈理春等市人大代表也提出了关于推进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立法进程的议案。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于制定《条例》高度重视,提前介入并积极参与了市政府、上海警备区对制定《条例》的前期调研。在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后,委员会即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部分预备役部队和民兵训练基地进行了调研,分别召开了有各区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企事业单位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并多次就《条例(草案)》中的重点问题,与市政府法制办、上海警备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2007年6月5日,委员会召开第40次会议,对《条例(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依法加强民兵预备役组织建设,推进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法制化进程,是坚持人民战争思想、走中国特色精兵之路的需要;是巩固国防后备力量、不断增强国防实力的需要;是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推进本市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多年来,本市积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民兵预备役工作取得了显著的进展。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近年来,上海警备区和各相关部门在上级军事机关和中共上海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改进民兵预备役人员编组、强化战备执勤、加快军事训练基地建设、完善武器装备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因此,结合上海的实际,总结工作经验,制订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按照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要求,根据本市实际工作的需要,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组织建设、政治工作、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武器装备管理、保障措施等内容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以及具体办理部门,增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条例(草案)》各项内容基本可行,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兵预备役工作”表述的问题 民兵预备役工作是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际工作中“民兵预备役工作”是对民兵工作和预备役工作的统称,为了使《条例(草案)》中有关“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表述更加规范、明确,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本市民兵工作和预备役工作(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关于进一步明确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职责的问题 为了进一步明确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的职责定位,增强地方性法规的可操作性,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的款首修改为:“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兼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下列民兵预备役工作职责”。同时,建议在该条第(二)项“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前增加“其他”二字。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相关抚恤优待规定的问题 为了更全面地维护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在参战执勤、参加战备训练等工作中牺牲、残疾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利益,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的“保障措施”一章中增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的规定。 四、关于进一步明确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政治教育责任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对地方政府的政治教育和军事部门的政治教育责任作出了规定。考虑到民兵预备役人员亦兵亦民、劳武结合的特点,为进一步增强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日常政治教育,提高民兵预备役政治教育工作的主动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建议在《条例(草案)》的“政治工作”一章中增加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政治教育的规定。 此外,建议对《条例(草案)》中部分文字表述和条序作适当的修改和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