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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2007年11月14日 14:45

——2007年6月26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郁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及其说明后,分别召开市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区县政府、科研院所、专家学者、农业企业、市人大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就《规定(草案)》中的重点问题多次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农委等进行研究。6月6日,龚学平主任率领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对本市农业科技发展情况进行了立法调研。6月12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37次全体会议,对《规定(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经委员会认为,农业科技进步是农业发展的重要支撑,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基础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明确规定,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2004年以来,中央连续四年下发1号文件对农业科技进步提出了要求。上海虽然不是农业生产大市,但促进农业科技进步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农业科技进步是上海突破资源制约,实现本地区农业发展目标的必由之路,是上海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服务全国的必然要求。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5月组织开展的“上海市促进科教兴市战略实施地方立法框架研究”课题,建议将促进农业科技进步作为抓紧起草的立法项目。因此,为了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关于农业科技进步的有关政策,制定《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对于全面加强科技进步对农业发展的支撑是十分必要的。
  财经委员会认为,市政府提交的《规定(草案)》在法律框架和内容上突出重点。在总体思路上,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科技进步的重大措施,将上海农业科技进步的成功经验转化为法律制度;围绕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中最迫切需要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通过立法完善相关机制;围绕研究、转化和推广这一链条,体现产学研在各个环节上的结合。为此,财经委员会认为,《规定(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可以提请常委会审议。同时,建议对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作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一、关于管理部门
  《规定(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农业科技进步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规定(草案)》缩小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为此,建议将此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农业科技进步工作”。
  二、关于农业科技资金
  中共中央、国务院2007年1号文件明确指出,要把农业科研投入放在公共财政支持的优先位置,提高农业科技在国家科技投入中的比重。《规定(草案)》第六条对农业科技资金的安排,缺少具体的量化指标,实际中难以操作。另外,对农业科技资金的概念表述也不够清晰,对政府有关部门资金的安排表述也较含糊,建议作进一步明确。
  三、关于农业科技人才
  《规定(草案)》第十四条制定了农业重点领域的科技人才开发目录和建立引进人才的激励机制是必要的。但是,农业科技人才的培养和开发是农业科技进步的基础。因此,建议增加依靠教育等相关部门培育农业科技人才,特别是发展中高等农业职业技术教育,加快农业科技人才培养的内容,并对农业科技人才引进的激励机制作进一步的明确。
  四、关于农业科技服务
  市第九次党代会提出,上海的发展要放在全国发展的大格局中来思考和谋划。近几年来,本市农业科技服务的能力不断增强,取得了一些成果,也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将这些做法通过地方立法固定下来,有助于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为此,建议《规定(草案)》增加鼓励本市农业科技服务的内容。
  五、关于农业科技进步的机制建设
  中共中央、国务院2007年1号文件指出,发展现代农业,要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农业,用现代产业体系提升农业,用现代经营形式推进农业。因此,促进农业科技进步的立法要适应农业生产方式和经营模式的转变。建议《规定(草案)》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业科技进步中的主体作用,完善农科教结合、产学研合作、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和鼓励农民及农业经济组织发展现代农业等方面的内容。
  此外,《规定(草案)》中的个别文字和表述还需要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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