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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15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王耀羲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促进农业科技进步是农业发展和实现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支撑。因此,制定本规定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如何使规定草案有针对性地解决一些实际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规定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7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规定草案的定位和体例 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与全国的农业立法相比,没有突出“特大型城市的特点”,针对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对规定草案作重新定位,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和服务长三角乃至全国的意识,增加一些突出上海地方特色和优势的内容,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问题。有的委员建议,规定草案的定位应从现代农业入手,在绿色、生态、旅游农业等方面增加内容,率先实现上海农业的现代化。还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不应把农业科技进步与传统农业对立起来,建议将传统农业作为农业科技进步的基础,使农业科学研究更具科学性。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规定草案是关于“农业科技”领域的立法,它只是新农村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意义在于通过立法推动政府加大对农业科技进步方面的投入,同时将一些现行有效的政策法定化,从而促进农业科技的进步,加快现代农业的发展。规定草案在体例上选择了“若干规定”的形式,即有几条规定几条。为此建议:(1)规定草案定位于“农业科技”领域立法。涉及农业科技以外的其他“三农”问题,可在其他的立法中予以考虑。(2)坚持“若干规定”的体例,本着简化条文,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进行修改。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关于管理部门 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委员建议对规定草案第四条中农业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关系予以明确。还有的委员建议明确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农业科技进步领域的职责。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八条第一款中,明确了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与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各自的职责。为此,建议将规定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前移至第一款;原先的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农业科技进步工作”,作为第二款;并增加一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科技进步的相关工作”,作为第三款。(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二)关于科学技术奖励 有的委员提出,科学技术奖励市政府已有具体规定,若干规定中可以不予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规定草案第五条。 (三)关于农业科技资金投入 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应明确对农业科技资金安排的量化指标。还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大农业科技进步投入力度,明确农业科技投入在整个科技投入中的比例并做到逐年增长。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农业科技进步的投入力度应当增大,但具体数字的确定目前还缺乏依据和科学研究的基础。同时,对农业科技资金的投入,不但应当强化政府职能,还应当鼓励社会资金的多渠道投入。为此,建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连续几年的1号文件精神,增加两款内容:“本市应当增加对农业科技进步的投入,每年增长的幅度不低于对农业投入的增长幅度。”“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对农业科技进步的投入。”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四)关于农业科技研究 有的委员建议加大农业应用科技方面的研究开发力度。有的委员提出,对科研院所、高等学校、高科技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科研方面的责任应加以区别规定,各有侧重。还有的委员提出,从促进科技进步的角度看,研究工作应是第一位,资金在其次,建议将规定草案第八条的条序前移。另有委员建议加强种源性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农业科技研究作为农业科技进步的重要环节,有必要强化相关促进内容,但作为从事农业科技研究主体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具体研究过程中存在着领域交叉、研究合作形式复杂多样等情况,法规中难以明确它们各自的研究重点、领域和职责。同时,鉴于本规定重在强化政府加大对农业科研的资金投入以促进农业科研工作,为此,建议条序可不作变动,在规定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中增加“种源、装备、生态和信息等领域的”表述,明确现代农业发展方向。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申报国家的农业科技研究重大项目。凡获得国家农业科技研究重大项目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配套项目支持。”(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五)关于知识产权保护 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第十二条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只局限于植物新品种这一领域太狭窄,建议增加动物新品种、转基因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内容。还有的委员建议增加一款关于对获得新品种研制成果的科研人员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动物新品种和转基因等方面的立法属于国家立法权限,地方不宜创制。但上海可以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实际操作情况,增加对农业方面的专利权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同时,通过增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服务意识和加大资金资助力度来强化这一内容。为此,建议将规定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申请农业方面的知识产权。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费、审查费等资助”;(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删去第二款;并增加一款内容:“本市依法保护农业方面的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为申请人、权利人提供相关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 (六)关于农业科技信息服务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农业科技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予以充实。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规定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农业生产、经营和科技研发活动提供科技信息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七)关于农业科技人才 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农业科技人才的培养和开发是农业科技进步的基础,建议增加依靠教育等相关部门培育农业科技人才的内容。还有的委员提出,科技人才应重在培养,而不单是引进,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农业科技人才的培养,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职责,根据上海的条件,逐步扩大农业类相关专业学生的学费减免范围。同时,应适时建立激励机制,加大对农业科技人才引进的力度。为此,建议在规定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培养”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同时,增加两款内容:“本市应当加强农业科技人才的培养。”“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成人教育,扩大职业教育面向农村的招生规模。本市应当采取措施减免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中种植、养殖等专业的学生的学费。”(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八)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建议对在农业科技方面弄虚作假的行为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还有的委员建议充实法律责任,对项目申请者和承担者的违法行为增加相应的处罚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关于在科技领域中的弄虚作假等行为,国家已有相应的规定,而且正在不断完善,为此,建议对规定草案第十七条作原则性规定,增加一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此外,对规定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规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