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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7年11月14日 14:39

——2007年8月14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徐祖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机动车排气污染是造成本市大气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本市机动车数量也在逐年增长,至2006年底,本市有近243万辆机动车,其中,本地号牌的机动车约213万辆(含111万辆汽车和102万辆摩托车),外地号牌的机动车约30万辆。据环保部门监测数据表明,造成本市大气污染的三大原因(工业污染、机动车排气污染、扬尘污染)中,机动车排气污染在逐年增加。在本市中心城区,机动车排气污染占大气污染的比重已达到80%左右,成为中心城区大气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机动车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并要求车主按照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为贯彻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1年7月,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和制止超标排污机动车上路行驶等方面作了细化规定,明确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到市环保局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对超标排污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2003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4月,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并废止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条例》实施以来,本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遇到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实施条例》根据机动车的不同类型和使用年限,设定了不同安全检验周期,造成了机动车排气检测周期与安全检验周期不一致,使机动车排气检测制度难以有效实施。二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被废止后,《实施条例》对超标排污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规定相关的处罚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对超标排污机动车上路行驶进行处罚,难以制止超标排污机动车上路行驶,无法有效遏制机动车排气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针对上述问题,《修正案(草案)》分别对相关条款作了修改:
  一、关于机动车排气检测〖HTSS〗(《修正案(草案)》第一点、第三点)
  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车辆管理机关规定,机动车安全检验周期为一年一次,《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周期也为一年一次。在实际操作中,机动车排气检测由环保部门委托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检验时一并检测,大部分车主能按照规定进行排气检测。而根据新《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检验周期由原来的每年一次,改变为根据机动车的不同类型和不同使用年限实行每两年一次、每年一次或者每半年一次不等,这与《办法》规定的每年一次机动车排气检测周期不一致,致使机动车排气检测不能与安全检测一并进行,难以使机动车排气检测制度有效实施。为落实机动车排气检测制度,便于实践操作,《修正案(草案)》统一了机动车排气检测周期与安全检验周期,明确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定期接受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此外,2004年7月1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国家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机动车环保检测是机动车安全检验的一项内容。为有效实施机动车排气检测制度,减少超标排污机动车上路行驶,《修正案(草案)》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将机动车排气检测纳入机动车安全检验的范围,并明确在用机动车未经排气检测或者经排气检测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关于对超标排污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罚(《修正案(草案)》第二点)
  为了防止超标排污机动车上路行驶,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超标排污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警告或者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鉴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对超标排污机动车上路行驶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市在制定《办法》时,对超标排污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罚只作了原则规定,即“对超标排污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但2004年,《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被废止后,新《实施条例》对此并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超标排污机动车上路行驶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而其他法律、法规对此也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
  2004年12月6日,江苏省人大法工委就“地方立法能否对超标排污机动车上路行驶设定行政处罚”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2005年1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答复江苏省人大法工委《关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能否设定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地方立法不得对超标排污机动车上路行驶设定罚款,但可以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超标排污机动车上路行驶暂扣行驶证等措施。鉴此,为了有效制止超标排污机动车上路行驶,《修正案(草案)》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明确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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